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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月14日,海南高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4起涉及固体废物处置与碳汇生态修复典型案例。
发布的4起典型案例分别为:蒋某明、李某杰、陈某耀等人污染环境案;张某飞污染环境案;海口某汽修公司诉海口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案;林某纳故意毁坏财物案。
蒋某明、李某杰、陈某耀等人污染环境案中,被告人跨省非法收购、贮存、运输、拆解废旧电池,严重污染环境,海南法院以最严法治全链条追究污染环境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对非法处置固体废物的行为依法审理。张某飞污染环境案为涉非法处置过期药品导致的环境污染案件,海南法院主动延伸审判职能,运用回访机制,联合相关部门全程跟踪、督促医疗废物的无害化处置,严防次生污染发生,构建对危险废物多元共治的治理闭环。海口某汽修公司诉海口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案中,海口某汽修公司未按规定存放废油漆桶、废油漆和废活性炭等危险废物,海南法院依法支持行政机关对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危险废物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在污染风险尚未转化为实害之前,有效防范有毒有害物质对生态环境及周边居民健康构成的潜在风险,充分保护人民群众的生态权益。林某纳故意毁坏财物案为涉及林木的故意毁坏财物刑事案件,海南法院坚持恢复性司法理念,引导被告人自愿以认购碳汇方式修复受损生态环境,拓展了以认购碳汇方式修复生态环境的适用罪名。
案例一
蒋某明、李某杰、陈某耀等人污染环境案
——对跨省非法收、贮、运、拆废旧电池污染环境的行为实行全链条追责
关键词
刑事 污染环境罪 废旧铅酸蓄电池 跨省
基本案情
蒋某明与李某杰、陈某耀约定合作从事废旧铅酸蓄电池的收集、贮存、运输等业务,在三亚、琼海、东方等地布局网点收购、处置,并通过跨省联单运输的方式将部分废旧铅酸蓄电池运输至广东、湖南多地非法拆解,形成横跨琼、粤、湘三省的非法处置废旧铅酸蓄电池黑色产业链,污染土壤面积1,916.25平方米,污染地表水100立方米。
裁判结果
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蒋某明等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处置废旧铅酸蓄电池,情节严重,构成污染环境罪。蒋某明、李某杰、陈某耀等系主犯,李某杰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蒋某明、李某杰、陈某耀等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判决蒋某明、李某杰、陈某耀等人犯污染环境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四年不等的刑罚,并处以罚金2,000元至60,000元不等。
典型意义
海南大力发展储能、新能源汽车产业,部分市场主体为获取利益,通过不法手段处置废旧电池,严重破坏生态环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构成污染环境罪。本案通过全链条刑事追责,明确在新能源的开发利用中,对废旧电池的处置应严格落实生态环保的刚性要求,对岛内收购、省外非法拆解冶炼的跨省犯罪链条,打破地域壁垒,全面查清污染环境的事实,通过刑事裁判向再生资源、新能源回收行业发出司法警示,鲜明展现以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的司法态度。
案例二
张某飞污染环境案
——延伸审判职能,建立回访机制,有效防止次生污染
关键词
刑事 污染环境罪 过期药品 无害化处置跟踪回访
基本案情
海南某医药公司时任总经理张某飞,擅自指示工作人员联系挖掘机在某荒地处挖掘土坑,在未采取任何防渗、防漏等防护措施,未进行任何无害化处理的情况下,将大量临期、过期药品倾倒填埋。经海口市生态环境局认定,土坑现场清理出的药品混合物中不合格药品数量585件,分解后称重10.4275吨,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HW03类危险废物,危险特性为毒性,废弃不合格药品的危险特性已发生扩散。依据《危险废物鉴别标准通则》混合后判定规则,现场清理出的堆填混合物应整体判定为危险废物。经鉴定,处置过期药品清理后的基坑侧壁、底泥符合“评估区土壤特征污染物浓度超过基线”的生态环境损害确认条件,存在环境损害事实,造成生态环境损失。
案发后,海口市生态环境局与海南某医药公司签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该公司对涉事堆存区域基坑开展补充清理处置,并经专家组评审确认补充清理效果达到磋商协议目标要求。张某飞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裁判结果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飞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处置危险废物10.4275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依法应予惩处。张某飞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判决张某飞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扣押在案的非法处置废医药品等涉案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典型意义
本案系人民法院依法惩治非法处置过期药品污染环境犯罪,并通过无害化处置跟踪回访机制探索危险废物闭环治理的典型案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构成污染环境罪。本案中,人民法院在对被告人作出刑事处罚后,主动延伸审判职能,联合公安机关、生态环境部门建立跟踪回访机制,推动污染物产生者承担无害化处置主体责任,通过联席会议和实地回访,全程跟踪督促医疗废物的无害化处置,严防次生污染发生,有效破解了污染环境案件中“人抓了、污还在”的实务困境,将环境资源刑事审判的终点延伸为生态环境修复的起点,实现了从“定罪量刑”到“污染彻底消除”的闭环管理,为同类案件中涉案危险废物的规范化处置提供了可复制、可推广的操作范本。
案例三
海口某汽修公司诉海口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案
——对违规贮存危险废物的行为应当予以处罚
关键词
行政 行政处罚 废油漆 预防性司法
基本案情
2023年11月,海口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法对海口某汽修公司汽车维修项目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将废油漆桶、废油漆和废活性炭等危险废物存放在维修车间,但未设置固定区域边界,未采取相应隔离、防渗漏等措施,实施了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危险废物的违法行为。经调查,海口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拟作出117,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并告知该公司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海口某汽修公司委托第三方有资质的机构及时将危险废物转移,并积极配合主管部门完成整改。海口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决定从轻处罚款100,000元。海口某汽修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
裁判结果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海口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认定海口某汽修公司存在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危险废物的违法行为并据此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遂驳回海口某汽修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案涉废油漆桶、废油漆和废活性炭等危险废物虽未酿成实际污染事故,但其违规贮存行为本身已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标准,有毒有害物质的持续挥发对生态环境及周边居民健康构成潜在风险。法律明确规定,贮存危险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本案在风险尚未转化为实害之际,即依法确认行政处罚的合法性,确立了“风险可罚,预防为先”的鲜明规则,以裁判权威划定生态安全红线,向市场主体清晰传递了刚性合规的底线要求,即守法义务不以实际损害为前提,环境责任不待污染成灾方追究,生动诠释了生态环境预防性司法从“事后救济”向“事前风险阻却”的功能转型,在风险预防框架下实现了生态保护、企业发展和民生保障的有机统一。
案例四
林某纳故意毁坏财物案
——故意毁坏财物涉及林木的,可以将认购碳汇作为修复生态环境的情节予以考量
关键词
刑事 故意毁坏财物罪 认购碳汇 生态修复
基本案情
林某纳为了开垦乐东黎族自治县某村的一片天然林地用于种植槟榔,在未经林木所有权人同意且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毁坏该片天然林木后将被伐林木遗弃在现场,并在该片林地上种植槟榔苗。被毁坏林木总株数863株,蓄积量58.06立方米,造成林木损失价值13,239元。林某纳在判决前自愿认购30吨林业碳汇用于修复被毁林地的生态环境。
裁判结果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林某纳为种植经济作物进行开垦砍伐并造成他人林木毁坏,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予依法惩处。林某纳有自首、初犯等情节,判决林某纳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
典型意义
林木既具有普通财产价值,又具有生态资源价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国家、集体或者他人所有的林木毁坏,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本案被告人所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客体虽是公私财物所有权,但犯罪对象为林木,其损毁将对森林资源的生态服务功能造成损害。人民法院坚持恢复性司法理念,引导被告人自愿以认购碳汇方式修复受损生态环境,并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量。本案系海南法院首例故意毁坏财物刑事案件被告人以认购碳汇方式修复受损生态环境的案件,进一步拓展了以认购碳汇方式修复生态环境的适用情形。